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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受公众存款案)(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1********,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某甲。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49********,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5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法代表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大道**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1996********

被告人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栋**单元**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罗某某,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2018********。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计三十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8日,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镇,被告人黄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裴某某任公司出纳、监事,股东有黄某甲、习某某、肖某某等人。公司成立后,为做强汽车运输等生意,陆续向公司股东融资。2011年开始,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因在**镇购买了一块土地,准备开发房地产项目。因资金不足,黄某甲多次召集公司董事开会讨论资金解决问题。经董事会会议讨论,决定向社会人员集资,由裴某某负责办理借款事宜。后公司股东及员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动员亲友、邻居等人存款到该公司。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收到钱后给每一位集资户出具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据编号、收款日期、交款单位、交款金额、期限、月利息等事项,下方有裴某某签名,加盖“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及黄某甲的印章。截止案发,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向黄某乙等210人非法吸收存款4139.5666万元,已支付本金306.7128万元,未归还本金3832.8538万元,已支付利息350.9305万元。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亏损,致使上述被害人的存款无法返还。

二、挪用资金

被告人黄某甲担任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炒股。截止案发,黄某甲先后挪用公司资金共计6888.9388万元。其中,多次以借条的方式从总公司出纳裴某某处挪用资金4431.9388万元、从总公司经营部出纳吴某某处挪用资金460万元,从**有限公司(分公司)出纳黄某丙处挪用资金1817万元、从吉安**物流公司(分公司)出纳周某某处挪用资金180万元。黄某甲炒股造成重大亏损,导致无法归还所挪用的公司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文件,黄某甲借款表,黄某甲、裴某某的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毛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裴某某系其他责任人员,该单位和黄某甲、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裴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玖生

检察官助理  江花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捌册,笔记本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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