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5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20年1月14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南宁市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8********,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南宁市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蓝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南宁市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南宁市横县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同年3月3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始,被告人蓝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麻将馆、卖鸡店等地点,通过现场收单和微信收单的方式帮被告人黄某甲收取六合彩外围赌博的下注单及赌资,然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甲,黄某甲再转给上线并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并将一部分提成发给蓝某某。至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蓝某某收取的赌资超过30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黄某甲、蓝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半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彦
检察官助理:蒋承文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南宁市横县看守所,蓝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手机2台、人民币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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