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甲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上海*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股东、售后部经理,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股东、行政部经理,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乙公司股东、财务部经理,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甲公司总监及某乙公司股东、总监,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乡**行政村**组**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甲公司总监及某乙公司股东、总监,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甲公司业务员及某乙公司股东、总监,户籍在安徽省旌德县**镇**街**号**小区**幢**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9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甲公司业务员及某乙公司股东、总监,户籍在山西省太谷县**乡**村**街**号**队**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甲公司业务员及某乙公司股东、总监,户籍在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鉴定师,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区**号**室。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王某丁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7月12日、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十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12日、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经预谋,成立某甲公司,聘用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为业务人员,聘用王某丁为鉴定师,虚构为被害人拍卖藏品等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黄某乙、陈某乙等人服务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3,600元。
2017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经预谋,成立某乙公司,聘用王某丁为鉴定师,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某某、杭某某等人服务费计380,000元。
2019年3月31日、6月10日、7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王某丁、孙某某、徐某甲分别被依法抓获,同年4月1日、4月9日、4月16日、4月17日、6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分别主动投案,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以某甲公司名义骗取服务费的事实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某甲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注册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证实,香港某丙国际集团拍卖有限公司授权某甲公司等情况。
2、被害人徐某乙、曾某某、陈某乙、黄某乙、王某戊的陈述及服务合同、转账凭证、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各被害人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以某乙公司名义骗取服务费的事实
1、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某乙公司的基本情况。
2、某乙公司唐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某乙公司人员架构及业务等情况。
3、被害人钱某某、杭某某、卞某某、费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牛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合同、转账凭证、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各被害人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等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十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王某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涉案金额均为87万余元,王某甲涉案金额79万余元,徐某甲涉案金额44万元,吕某某涉案金额39万余元,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涉案金额均为38万元,王某丁涉案金额6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王某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萍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王某丁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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