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8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镇**村**号。201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9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镇**村**号。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86********,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镇**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白色传祺小汽车(车牌号:桂C37****)从广州市来到被告人苏某甲居住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花园附近一出租屋。至次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经通经某某谋,由被告人苏某甲驾驶一辆橙色雪佛兰小汽车(车牌号:粤VCN****)窜至市区大学路附近建筑工地进行踩点。同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共同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携带小钳子、橡胶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汕头市金平区**路附近的**医院工地,趁周围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甲从该工地爬窗户进入项目部副经理室、技术部室内,分别窃走酒3瓶、茶叶4罐、监控系统主机及硬盘、现金、台式主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任天堂Switch游戏机2台、Switch游戏卡带40个、黑色书包2个、被子1张(均无法估价)、红米手机1部、微星笔记本电脑1台、飞利浦显示器1台、大疆无人机1台、键盘1个、鼠标2个等物品。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则在外面望风及接应赃物。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物藏匿在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后车厢内,并于当日由被告人黄某甲独自驾车前往广州市区销赃,后被告人黄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苏某甲赃款人民币53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略)。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米牌K30 Pro手机1部、微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飞利浦32英寸电竞曲屏显示屏1台、大疆无人机1台、美商海盗船游戏机械键盘1个、Razer鼠标1个、罗技鼠标1个,合计参考价值为25969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传祺小汽车(车牌号:桂C37****)从广州市区来到被告人苏某甲居住的汕头市澄海区**花园附近一出租屋。至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经通谋,共同驾车窜至市区东海岸“中交**航局”工地进行踩点。2020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小钳子、橡胶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共同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市区东海岸**路交界处中交**航局工地,趁周围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甲从办公大楼的侧门潜入该大楼的办公室,窃走中交**航局员工即被害人王某丁、叶某某、尹某某、田某某、贺某某、欧阳某某、徐某某、陈某甲、许某甲、王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师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洪某某、赵某甲、廖某某、李某某、谭某甲、于某某等人的笔记本电脑22台、手机3部、现金、银行卡、香烟等物品一批(部分无法估价)。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则在办公大楼外望风及接应赃物。得手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所得赃物藏匿在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后车厢内,并于当日由被告人黄某甲独自驾车前往广州市区销赃,非法获利340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A1502(MGX72CH-A)Mac Book Pro(13英寸)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ThinkPad E555(20DH010CD)型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燃7000ii二代7572笔记本电脑1台,神舟战神K670C-G6A1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拯救者R720-15IKBN(1050Ti)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ThinkPad黑侠E570 GTX(1RCD)型笔记本电脑1台,神舟战神ZX6-CT5H2型笔记本电脑1台,神舟战神K650D-I5D1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ThinkPad E490(20N8-A020CD)型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MateBook 13 2020款(i7-10510 16G 512G 银色)型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15ALW15E-1718外星人型笔记本电脑1台,VIVO ZI(64G 4G黑色)移动电话机1部,神舟战神Z7M-KP7GC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天下牌香烟3包、中华牌香烟硬盒1条、中华牌香烟软盒1包、芙蓉王牌(蓝硬)香烟3包、芙蓉王牌(黄色硬中支)7包,合计参考价值为46414元。
2020年6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广州市白云区**大厦楼下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从同案人曾某某身上查获赃物苹果牌A1502(MGX72CH-A)Mac Book Pro(13英寸)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巷**号**房缴获赃物香烟一批(已发还)。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曾某某被带回汕头市后暂被控制于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珠派出所办案区,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趁民警看管疏漏之机从该办案区逃脱。
二、窝藏罪
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接到被告人黄某甲妻子殷某某的电话,获悉其弟即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民警从家中带走后,随即从汕头市区驾车赶至广州市白云区***村**巷**号**房殷某某家中。次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接到从公安机关逃脱的被告人黄某甲急需用钱的电话后,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号A152*******、昵称“富某某”)分五次转账共计1000元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得款后随即乘车逃窜至广州市白云区***村**巷**号**房家中。同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上述广州家中再次给予被告人黄某甲现金5000元,并协助殷某某搬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镇**村**号老家居住,被告人黄某甲则独自乘坐客车回老家藏匿。
2020年7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在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花园附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苏某甲、在汕头市潮阳区**镇**工厂宿舍抓获被告人黄某乙。
2020年7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西林县**镇**村**号再次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现场查扣现金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香烟(硬盒中华1条、软盒中华1包、和天下3 包、蓝色芙蓉王3包、方盒芙蓉王7包);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型号:MacBook Pro);传祺汽车1辆(车牌号:桂C37****)、VIVO手机1部(蓝色);现金4400元(面额100元、44张);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等;
3. 证人殷某某、郭某某、舒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 被害人王某丁、叶某某、尹某某、田某某、贺某某、欧阳某某、徐某某、陈某甲、许某甲、王某甲、周某某、杨某甲、师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洪某某、赵某甲、廖某某、李某某、谭某甲、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 同案人曾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 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7. 鉴定意见;
8. 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4400元,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黄某乙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1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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