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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8日、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骑车搭乘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途经广安区火山大桥红绿灯处时碰见邓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甲认为邓某某等人在看自己,感觉对自己不敬,便下车打了邓某某两耳光,随后离开。后邓某某在广安区畅享歌城唱歌时,将此事告知了一起唱歌的被害人蒲某某、黄某乙等人,并说打他的人和刘某某是一起的。被害人蒲某某找到了刘某某的电话,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其后,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和刘某某、熊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人赶到广安区畅享歌城外对蒲某某、黄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甲用刀将蒲某某的臀部刺伤,将黄某乙的脸部划伤,被告人罗某某用拳打、脚踢,刘某某等人使用木棒以及拳脚对蒲某某殴打。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5月9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在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22页、光盘2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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