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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童某甲、陶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窝藏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巫山县**街道**路**号**幢**,住巫山县**小区**号楼**。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号楼**室,住渝北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万州区**镇**村**组**号,住江北区**总部时代**。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茶场,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童某甲、陶某甲、朱某甲、李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8日至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巫山县公安局因李某乙、罗某甲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罗某甲逃匿。

2019年2月20日,巫山县公安局发布《关于检举李某乙、罗某甲等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2019年3月1日、4月11日,巫山县公安局先后两次发布通缉,公开悬赏抓捕罗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的妻子)、童某甲(罗某甲的战友)和陶某甲明知罗某甲系在逃人员,在重庆市区多次商量帮助罗某甲不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3月,罗某甲找到童某甲,童某甲出资并安排将罗某甲从重庆市送至甘肃省陇南市,将罗某甲藏匿在自己承建的工程工地。2019年6月,因罗某甲藏匿的工地即将完工,童某甲、黄某甲、陶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世纪金源酒店商量,由陶某甲将罗某甲转移至其新的地点藏匿,黄某甲承诺支付相关费用。

2019年7月6日,陶某甲安排一辆救护车,将罗某甲从陇南市工地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人朱某甲在陶某甲的安排下,到高速公路出口接到罗某甲,将罗某甲藏匿在襄阳市高新区**村朱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两人系同居关系)的家中。罗某甲住在朱某甲、李某甲家中期间,没有通讯工具,未与外界联系。

2019年7月22日,罗某甲让李某甲到重庆市巫山县找到黄某甲报信。黄某甲使用李某甲的电话和罗某甲视频通话,后黄某甲给李某甲5000元现金转交给罗某甲。李某甲将悬赏通告拍照发给朱某甲。次日,黄某甲赶到重庆市江北区找到童某甲、陶某甲,三人在世纪金源大酒店商量,并通过与朱某甲的电话,与罗某甲视频通话,让罗某甲继续藏匿。

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襄阳市高新区**村朱某甲租赁的门市内将罗某甲及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抓获。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陶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童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重庆市巫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悬赏通告、收据、高速路收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雷某甲、周某甲、谢某甲、周某乙、曾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童某甲、陶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世纪金源酒店、高速路收费站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陶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童某甲、陶某甲、朱某甲、李某甲明知罗某甲涉嫌犯罪,为其提供隐蔽处所或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童某甲、陶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童某甲、陶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陶某甲、朱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代小天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住处,联系电话:18297208888。

2.案卷3册、光盘2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证人名单1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解押证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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