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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68********,汉族,高中文化, **加油站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加油站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街**号**栋**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崇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加油站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存在防雷检测报告过期、加油站油罐区未落实双层罐改造等12项安全隐患,随即向**加油站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2020年5月30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程某甲签收该文书,同时执法人员嘱咐需要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负责施工。202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程某甲在将加油站的单层油罐更换为双层油罐的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汽油罐抽完后灌水汽油挥发时间不足,两个柴油罐柴油未抽完的情况下,安排未取得切割资质和更换油罐资质的汪某甲、饶某某、汪某乙三人施工,切割汽油罐上面的水泥拆除油罐,切割过程中点燃了挥发到油罐上方的汽油产生爆炸,导致饶某某、汪某乙二人死亡,汪某甲受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在现场参与抢救,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崇阳县大源加油站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南山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在崇阳县**镇**路**号**栋**室,联系方式:1860724****;

被告人程某甲取保候审在崇阳县**镇**街**号**栋**室,联系方式:1379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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