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8********,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洪某某、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始,黄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建立“永利休闲娱乐”网络赌博平台,该平台以人民币进行充值、投注和提现,有“重庆时时彩”、“北京PK10”、“纽约一分彩”、“纽约五分彩”、“幸运飞艇”、“六合彩”等赌博项目。
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底、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甲受雇于“永利休闲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先后在广西省河池市、重庆市、安徽省凤台县等窝点担任该网络赌博平台推广、客服及代发工资工作,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期间,该网络赌博平台累计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50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2018年6月至8月、2019年3月、2019年11月至12月、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洪某某受雇于“永利休闲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先后在广西省河池市、重庆市、安徽省凤台县等窝点担任该网络赌博平台推广工作,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期间,该网络赌博平台累计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洪某某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10月至12月、2019年3月至4月、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甄某某受雇于“永利休闲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先后在广西省河池市、安徽省凤台县等窝点担任该网络赌博平台推广、客服工作,被告人甄某某参与期间,该网络赌博平台累计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甄某某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数据、微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费某某、于某甲名、项某某、陈某甲、于某乙、张某甲、方某某、童某某、于某丙、葛某某、鲍某某、刘某某、施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洪某某、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黄某乙、朱某甲、张某乙、许某某、韦某某、陈某乙、鲍某甲、鲍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洪某某、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洪某某、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网络平台上开设赌场,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洪某某、甄某某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希伟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洪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甄某某139********7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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