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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王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广灵县**镇**村**号,捕前住广灵县**镇**村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25日被河北省涿鹿监狱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广灵县**镇**村**号,捕前住广灵县**镇**村。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王某甲的车牌号为晋B6****号黑色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从山西省广灵县多次来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暖泉镇、涌泉庄乡、宋家庄镇和南留庄镇等地实施入户盗窃。

1、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涌泉庄乡邸家庄村林业局家属院,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耿某某家和姚某某家(未盗得财物),黄某甲从耿某某家盗窃现金1500元。

2、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王某丙的姐姐家(未盗得财物)和黄某乙家,共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一部OPPO手机、一对小孩子戴的银手镯和一把银锁,银手镯、银锁和手机已灭失。

3、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西六神庙附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薛某某家、余某某家和李某某家(未盗得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一个银手镯、一块男士手表和2枚铜钱,所盗物品已灭失。

4、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丁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和8盒红塔山香烟,香烟已灭失。

5、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涌泉庄乡土均庄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和王某戊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10多枚5角的硬币。

6、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南留庄镇南留庄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一把银锁、两对银镯,所盗物品已灭失。

7、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暖泉镇风水庄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宗某某家和康某某家(未盗得财物),从宗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部华为手机、10盒香烟,所盗物品已灭失。

8、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蔚州镇南樊庄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宋家庄镇宋家庄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未盗得财物)和郭某某家,从郭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10、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驾车来到蔚县南留庄镇南留庄村,王某甲负责望风,黄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门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甲共入户盗窃19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5200余元,其中王某甲分得赃款4000余元,所盗取的款物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甲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作案车辆信息、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耿某某、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乙和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建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和移送物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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