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4********,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南宁市**区**路**号,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月13日,天等县**乡**村**屯与闭某甲签订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乡**村**屯将本屯地名为“铁地”的荒坡地255亩发包给闭某甲经营造林使用,承包期限30年(2008年1月13日至2038年1月13日),年承包金为每亩10元。2008年闭某甲支付**屯10年的土地承包金共计人民币25500元。2014年10月,**屯群众要求闭某甲提前支付**屯10年的土地承包金(2018年1月至2028年1月)共计人民币25500元。闭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将提前支付的土地承包金人民币25500元交给**屯。2019年5月,闭某甲、农某甲等人雇请工人到“铁地”林地砍伐林木。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和罗某甲、覃某甲、王某乙、覃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七人均已判决)等人以种植速生桉树影响饮水水源为由,上山阻止工人砍伐树木,向闭某甲、农某甲等人提出赔偿**屯经济损失的要求。为了能顺利砍伐树木,2019年5月14日,闭某甲、农某甲被迫和罗某甲、黄某甲等人签订协议书,由闭某甲、农某甲等人赔偿**屯人民币30万元。签订协议后,闭某甲没有按协议将钱交给**屯而是继续让工人砍伐树木运输木头。黄某甲、王某甲、罗某甲等人又多次上山阻止工人砍树、在路上设置障碍阻拦运输木头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承包合同书》、《申请书》、《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书》、《委托书》、《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照片等;
2.证人赖某某、潘某某、农某乙、黄某乙、罗某乙、闭某乙、罗某丙、黄某丙、许某某、邓某某、黄某丁、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闭某甲、农某甲、覃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阻止他人砍树、阻拦运输木材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言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南宁市**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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