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于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镇**工厂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荔城区黄石镇购买三把西瓜刀带至该工厂门口,陈某甲也纠集了同案犯蒋某某(已判决)、同案人黄某丙、郑某某、甘某某、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处,之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持刀与陈某甲、黄某丙、蒋某某、郑某某、甘某某、陈某乙等人互殴,致郑某某、黄某丙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丙和被告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蒋某某、同案人黄某丙、郑某某、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的供述;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辨认、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伙同同案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颖慧
助理检察员:林婉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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