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国际**幢**室(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新村**幢**室(户籍地同上)。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7日被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俞某某(均已判刑)经合谋,约定出资,分工负责,以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交友恋爱的方式实施诈骗。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伙同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俞某某假借交友恋爱为名,以虚构的“田佳佳”、 “刘兰”、“黄雯”、“王晶晶”等女性身份通过微信分别与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潘某某、韩某乙、伍某某进行交往,骗得上述五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7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韩某甲为诈骗人民币58700元提供语音帮助;被告人张某甲为诈骗人民币10000元提供语音帮助。分述如下:
1.黄某乙以虚构的“田佳佳”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罗某某谈“恋爱”,被告人韩某甲提供语音帮助,于2019年8月17日骗得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刘兰”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张某乙谈“恋爱”,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分别提供语音帮助,于2019年8月16日、17日共计骗得人民币10000元。
3.俞某某以虚构的“黄雯”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潘某某谈“恋爱”,于2019年8月15日、16日、17日共计骗得人民币6800元;后由黄某乙继续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诈骗,于2019年8月18日、10月8日共计骗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韩某甲为上述诈骗提供语音帮助。
4.被告人黄某甲以虚构的“王晶晶”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韩某乙谈“恋爱”,被告人韩某甲提供语音帮助,于2019年8月15日骗得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黄某甲以虚构的“王晶晶”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伍某某谈“恋爱”,于2019年8月14日、15日共计骗得人民币14800元;后由黄某乙以虚构的“覃医生”身份、“王晶晶”身份继续对被害人伍某某实施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17日、25日、9月1日、5日、11日、27日、29日、10月4日、7日共计骗得人民币19100元。
被告人韩某甲为上述诈骗提供语音帮助。
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都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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