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Z107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由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街上,黄某甲以用“别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自家店外的一辆恩途牌蓝色四轮电动车盗走。后黄某甲找到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明知该车系黄某甲盗窃所得,仍同意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并先交给黄某甲90元。牛某某在驾驶该车返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牛某某协助民警抓捕黄某甲。
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恩途牌四轮电动车的价格为144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被盗四轮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搜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4.《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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