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熊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 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村**组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从随州市出发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大道光明西巷15号后门处,盗窃殷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海王星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窃成功后被告人黄某甲安排被告人熊某某将被盗的摩托车骑走。随后,被告人黄某甲与吴某某二人继续来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大道“老乡村”酒店门口,发现了袁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的豪爵牌HJ125T-9D 两轮踏板摩托车,二人准备盗窃该车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扣押了锥子、起子等作案工具。案发后,经安陆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一辆白色的豪爵牌海王星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4. 安陆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殷某某、袁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纯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