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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熊某某、谢某某开设赌场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小组**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家住分宜县**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8日至9月12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伙同冉某某、罗某某、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宜春市上高县翰塘镇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博人员以打“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元起步,上不封顶,赌场抽水比例为5%,该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数十万元以上。

2、2017年3-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伙同冉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博人员以打“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元起步,上不封顶,赌场抽水比例为5%,该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数十万元以上。

3、2018年8-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伙同冉某某、罗某某、袁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西村、芦村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博人员以打“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 元起步,上不封顶,赌场抽水比例为5%,该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数十万元。

2019年8月2日、8月14日、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谢某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分别主动退赃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黄某乙、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谢某某及同案犯冉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文强

2020911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黄某甲联系电话:1397905****,熊某某联系电话:1887906****,谢某某联系电话:1362705****);

2.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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