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5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6********,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经共谋盗窃后骑两部电动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9号华西中华三支路口尾随被害人罗某某,由黄某甲单独骑电动车超车将罗某某别停路边以分散其注意力,由覃某某骑电动车搭载潘某甲继由潘某甲趁机将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偷走,后由覃某某搭载潘某甲逃离现场,再由黄某甲销赃,三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覃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均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黄某甲在茅桥中心
医院);
2.全案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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