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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游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2年有期徒刑。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号,捕前系镇雄县**会副书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游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杨某乙、黄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7日、1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游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黄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先后八次在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杨某乙(在逃)家中以杀筒子二八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参与其中一次抽头渔利,最后一次被民警查获时抽头渔利数额约19000元。被告人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在逃)明知黄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从中收取费用。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疫情防控期间负责疫情防控卡点的工作便利为杨某甲等人放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游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杨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杨某乙、黄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游某某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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