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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樊某甲等诬告陷害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

1.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进某某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樊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58********,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县**乡**村**自然村村民小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县**乡纪委村级监察联络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南昌县**乡**村**组**自然村**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诬告陷害罪,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侦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事实

被害人李某丁曾多次对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另案处理)在南昌县泾口乡违规建设加油站的事进行举报,对樊某乙、樊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县泾口乡下马洲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式提出异议。相关政府部门对上述项目进行审查过程中,黄某甲等人多次找到李某丁,要求李某丁不再举报均未果。2017年11月15日,樊某乙、黄某乙和李某戊到被害人李某丁家中,利诱、威胁李某丁,要求李某丁不要再举报或干扰工程,被李某丁拒绝。黄某乙将上述情况报告黄某甲,并提出要教训李某丁。因知晓樊某丙、樊某乙与李某丁之间有过纠葛,黄某甲便联系樊某丙,表示要樊某丙等人教训李某丁。因樊某乙也曾向樊某丙提出要教训李某丁,故樊某丙同意了黄某甲的提议,并通知樊某乙。2017年11月16日9时至16时许,樊某乙纠集熊某某、龚某某、毛某某,赶至李某丁所在的南昌县泾口村下洲村,在李某丁家附近守候,趁李某丁处出期间,樊某乙、熊某某、龚某某、毛某某在村庄上持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棒等工具共同对李某丁实施追逐、殴打。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诬告陷害罪事实

     2018年12月初,因被害人李某己、李某丁等人多次对被告人黄某甲在南昌县泾口乡违规建设加油站的事进行举报,对被告人樊某甲在南昌县泾口乡下马洲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式提出异议并阻止施工。为报复李某己、李某丁等人的举报、阻工行为,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樊某甲进行商议,决定请律师为其写告状信。同时,黄某甲授意樊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商量告状一事。尔后,李某乙提出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到泾口村拉拢与李某丁等人有过节的村民,如李某庚、李某辛等人。2018年12月14日,在黄某甲组织下,由樊某甲开车接李某乙和李某庚,黄某甲的司机接李某甲到福州路风雅老树咖啡厅里,向黄某甲请托的律师廖某某、万某某口述关于举报李某丁、李某己等人黑恶势力的具体事情,最后由廖某某形成书面举报材料发给黄某甲,再由李某庚、李某乙、樊某甲等人签字后送到南昌市、县两级扫黑办和公安机关控告李某己、李某丁等几兄弟为黑恶势力团伙,并在公安机关开展调查时作伪证,编造或夸大事实,意图使李某己、李某丁等人受到刑事追究。

黄某甲通过樊某甲、李某乙找到村民李某庚,并教唆李某庚到公安机关作伪证称:当年李某庚被殴打案件中,李某己也参与了,并使用了铁棍、鱼叉等凶器。经过公安机关核查,李某庚被殴打时李某己并未参与,并没有使用铁棍、鱼叉等凶器。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樊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作伪证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等四人四次阻止其施工,阻工时携带了鱼叉、砍刀等凶器。经公安机关对李某丙开展调查并经多方查证,除李某丁外其他人均只参与一次,且没有人携带鱼叉、砍刀等凶具参与阻工。

黄某甲指使李某甲在泾口村下马洲自然村组织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等人在公安机关作伪证称:李某丁、李某己等几兄弟霸占鱼塘,不准村民在鱼塘取水灌溉,致使农田没水灌溉,最后不得己要打井抽水灌溉。经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和现任村长等干部反映,李某丁承包的鱼塘与周边农户农田无法灌溉没有关系,村民自行打井灌溉,是因为灌溉设施损坏等客观原因所致,且下马洲村还对部分打井灌溉的村民进行了补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举报材料、指认照片、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庚、廖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捏造、夸大事实,意图使被害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癸、李某壬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甲指使樊某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祝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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