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 **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由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7日,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下午,吴某某与龙某某、龙某甲等人到吴川市**镇**酒店一楼V7房唱歌喝酒。17时许,吴某某等人离开时,在**酒店大厅被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另案处理)两人从身后追上殴打。黄某甲跑回房内叫来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均在逃),五人一起用拳脚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林某某拿手机充电器砸被害人吴某某,致吴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龙某某、龙某甲、李某丙、梁某某的证言;
5.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6.**酒店KTV日场订房表;
7.视听资料;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9.病历材料;
10.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
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
13.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本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九个月以下,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法章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光盘6张。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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