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小某某),女,1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6月2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0****4,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6月2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夜,杨某乙因家庭琐事先后与妻子黄某甲、儿子杨某甲争吵,杨某乙在争吵中饮酒并用酒瓶掷杨某甲,持匕首杀杨某甲,杨某甲与杨某乙抓打,双双滚倒在地,黄某甲见状,持家中凳子打杨某乙,杨某甲也持凳子打杨某乙,致杨某乙死亡。黄某甲、杨某甲母子共谋后,找来雨衣、绳子等物,包裹好杨某乙尸体连夜运到本组河沟一洞里藏匿。杨某甲返家清洗杀人现场后,发微信告知亲朋好友杨某乙外出打工,现联系不上杨某乙,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生前系钝器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凳子、包裹尸体的雨衣、绳子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黄某乙、杨某丙、黄某丙、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黄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杨某乙被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杨某甲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母子因家庭琐事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争吵,引发杨某甲与杨某乙肢体冲突,黄某甲见状,持凳子打击杨某乙,杨某甲也持凳子打击杨某乙,致杨某乙颅脑损伤死亡,随后黄某甲、杨某甲将杨某乙的尸体藏匿,杨某甲制造杨某乙外出打工假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 弘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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