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二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66********,汉族,大学文化,原桦甸市**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于2019年8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19年9月5日被桦甸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由桦甸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由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桦甸市**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桦甸市**局出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桦甸市**公司,桦甸市**局委派李某甲任**公司财务总监、黄某甲任出纳员。李某甲收到**公司相关手续及财务印鉴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擅自将**公司财务章、法人章交由出纳员黄某甲一人保管,黄某甲不通过公司会计,自己一人便可支取公司银行存款。2009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黄某甲通过现金支票取现、银行结算卡在ATM机上取现、转账支票转账等方式以报销差旅费、支付税款、人工费等名义,多次从**公司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37065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桦甸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明文件;2.**公司工商档案;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4.黄某甲银行卡流水;5.**公司计算银行差额明细、审计局复核说明;6.交接记录;7.说明;8.与黄某甲有经济往来人员的银行流水;9.**公司审计报告;10.公安机关卷宗材料;11.黄某甲的有关业务往来证据;1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
二、证人刘某甲、张某甲、马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孙某某、安某某、艾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付某某、刘某乙、滕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尤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逄某某、高某某、黄某乙、孟某某、张某乙、刘某丙、林某某、许某某、连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有公司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毅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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