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0********,藏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得荣县,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路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7月10日,刘某某联系黄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路口将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2020年7月13日,刘某某联系黄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李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路口将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民警现场将贩毒人员李某某与购毒人员刘某某现场挡获,经对两人进行人身检查,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08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06克)。后对李某某租住的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小区内的房屋进行搜查,在其租房内将黄某甲挡获,同时在黄某甲的女士挎包内查获电子称一台和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7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多次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99037****;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2814****;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案卷材料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