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11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期间,“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博、QQ等网络社交工具,冒充被害人的朋友、老板等,以“订机票”、“签合同”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骗得被害人钱财后,“阿某某”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黄某甲并要求黄某甲取现,黄某甲自己或者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黄某乙到银行ATM机取现,黄某甲共计取现人民币121300元(以下计算单位均为人民币),李某某共计取现107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日,被害人尚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技经营部,“阿某某”等人冒充尚某某的老板娘,通过QQ以“签合同”为由,骗得被害人尚某某10万元。当日,“阿某某”提供银行卡给黄某甲并要求黄某甲取现,黄某甲安排李某某及朱某某、黄某乙取现,李某某及朱某某、黄某乙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机上取现,李某某、朱某某、黄某乙共计取现38200元,黄某甲分得赃款290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李某某、黄某乙各分得赃款2000元,黄某甲根据“阿某某”的要求,将剩余的赃款33100元藏匿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附近路口一树下。
2、2018年3月6日,被害人黄某丙在广州市增城区**街**路**花园**栋**房家中,“阿某某”等人冒充黄某丙的朋友,通过微博以“订机票”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丙19850元。当日,“阿某某”提供银行卡给黄某甲要求黄某甲取现,黄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取现,共计取现7800元,黄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黄某甲根据“阿某某”的要求,将剩余的赃款6600元藏匿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附近路口一树下。
3、2018年3月20日,“阿某某”提供银行卡给黄某甲要求黄某甲取现,黄某甲安排李某某取现,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机上取现2万元,黄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黄某甲根据“阿某某”的要求,将剩余的赃款1600元藏匿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附近路口一树下。
4、2018年4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家中,“阿某某”等人冒充陈某某的朋友,通过短信以“转账”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48900元。当日,“阿某某”提供银行卡给黄某甲要求黄某甲取现,黄某甲安排李某某取现,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取现,共计取现48900元,黄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后黄某甲根据“阿某某”的要求,将剩余的赃款38900元藏匿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附近路口一树下。
5、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孙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地质勘察院**办公室内,“阿某某”等人冒充孙某乙的朋友,通过微博以“订机票”为由,骗得被害人孙某某6500元。当日,“阿某某”提供银行卡给黄某甲要求黄某甲取现,黄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取现,共计取现6400元,黄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后黄某甲根据“阿某某”的要求,将剩余的赃款5400元藏匿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附近路口一树下。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黄某丙、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某某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代理检察员:范 宇
2018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均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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