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25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农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民,住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某某(肄业),农民,住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号。201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上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按上家指示,通过支付宝转账取款的方式帮助上家转移钱款,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2020年10月初,受害人谭某某被骗的13000余元(人民币,下同)被转移至黄某甲的支付宝。
2、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明知上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按上家指示,通过支付宝转账取款的方式帮助上家转移钱款,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
(1)2020年10月初,受害人王某甲被骗的8200元被转移至朱某某的支付宝。
(2)2020年10月初,受害人黄某乙被骗的2100余元被转移至朱某某的支付宝。
(3)2020年10月初,受害人王某乙被骗的3800元被转移至朱某某的支付宝。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黄某乙、王某乙等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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