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65********,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汕尾市**主任科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号,现住陆丰市**镇**花园*栋。因本案2018年9月9日被汕尾市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2月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1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汕尾市**职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开发区**街道**村**巷,现住汕尾市**县城**路。因本案2018年9月21日被汕尾市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2月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0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给予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黄某甲、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2月2 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2日将该案指定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收到卷宗9册,光盘31个。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2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任汕尾市**队、负责人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运输车辆车主以为运输车辆车主免受查处、违章处罚等提供帮助为由,先后收受(**公司)和**有限公司至**湾**路**线承包商吴某某的人民币15.4万元;先后收受深圳市**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某某所的人民币15.6万元;先后收受汕尾市**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的人民币6.3万元;先后收受**有限公司**管理员朱某某的人民币4.8万元;先后收受汕尾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乙的人民币1.2万元;收受**区**队彭某某的朋友“老尾雄”人民币0.4万元;收受汕尾市**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的人民币0.8万元;收受**湾**停车场管理人员杨某某的人民币1.77万元。收受汕尾市**公司总经理黄某丙等人的人民币5.66万元。共计人民币51.93万元,其中伙同李某某共同收受**车辆车主钱款共计人民币39.73万元。所受的赃款被告人黄某甲分得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1.3万元;余款人民币22 .13万元分给**队的庄某某、韩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作为加班费及节假日补贴。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的亲属已退清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竟违反法律规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满
2019年3月14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1个光盘;白色苹果手机1个、金色华为手机1个、黑色华为手机1个、A4纸6页、A4纸6页(写有车牌,金额字眼)、笔记本3本(蓝色封面、红色封面、绿色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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