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号。2010年7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于2019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里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浦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开始,顾邹某某(已判决)在广州市白云区**大厦租赁办公场所,以“大米集团”的名义招聘员工,虚构免费送手机的事实向不特定被害人骗取财物。2018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甲经郝某某(已判决)介绍认识顾邹某某,并于2018年4月12日出资2万元租赁**商务大厦以充当“大米集团”办公场所,正式成为合伙人。2018年5月份,顾邹某某、郝某某等人将公司办公场所搬至**商务大厦。“大米集团”分技术部和客服部。技术部负责在QQ群内发送小额红包吸引不特定被害人,虚构公司周年庆免费送手机的事实,将被害人推送给公司客服部员工。客服部负责以客服人员身份通过QQ与被害人联系,承诺公司免费送手机但需收取68元的关税或邮费,登记被害人信息后,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通过快递人员从被害人处收取每单68元的费用,实际给客户邮寄的是廉价面膜、香皂等物品。截止2018年10月25日,总计骗取人民币388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甲自2018年4月12日正式加入公司,主要负责公司日常杂事,除每月工资3000元外,另获得黄某乙、冯某某(均已判决)所在客服小组诈骗所得利润10%的分红,后于同年8月退出公司。其参与期间,诈骗总金额达25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赃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自2018年3月进入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后于2018年10月1日离职。两人参与期间诈骗总金额达300余万元,李某某个人诈骗业绩41万余元,马某某个人诈骗业绩20万余元,两人共计收到工资96512元,均汇入李某某招商银行卡内。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6万元,马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6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涡阳县标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自首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顾邹某某、郝某某、汤某某、黄某乙、蔡某某、刘某甲、吴某某、雷某某、潘某某、汪某某、刘某乙、皮某某、唐某某、刘某丙、龙某某、任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财付通数据光盘,支付宝数据光盘,中通快递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丽莉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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