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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曾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30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永康店店长,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甲公司永康店店员,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甲公司永康店店员,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行政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某甲公司永康店店长,负责代收客户佣金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等业务员截留客户周某某、章某某等人支付给公司的房产中介佣金,黄某甲参与金额计人民币186,000元,曾某某参与金额计人民币108,000元,叶某某参与金额计人民币118,00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当日叶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甲、曾某某、叶某某家属分别代为退出人民币2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佣金确认书》、收款凭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单位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章某某、黄某乙、彭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叶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叶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黄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曾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叶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21777****、1801710****、1802105****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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