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街**号,住启东市**镇**家园**号楼**室。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0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聚众赌博于2011年9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20年8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人民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9日、2004年11月17日、2007年9月3日分别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公寓**号楼**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1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苏F7****号小型汽车从本市**镇**路**食堂出发,经建新路、公园路驶入长江路,至启东市少年宫北面东侧路段时因醉酒无法驾驶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休息。当晚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被举报酒后驾车,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从犯罪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等人在启东市汇龙镇华山路韩胖子海鲜城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向邻桌的吴某甲、施某甲等人敬酒时与吴某甲发生争执,二人相互言语挑衅且欲动手打对方,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黄某甲至饭店门口打开汽车后备箱欲拿棒球棍,被范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阻止。不久,施某甲、吴某甲与黄某甲在饭店门口互相谩骂、推搡,曹某某在冲突开始时曾阻拦吴某甲、施某甲一方,随后施某甲、吴某甲、陶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互殴,双方互相拳打脚踢,致使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以及施某甲、施某乙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甲、施某乙、黄某甲、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测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出警视频、110报警录音、执法记录仪以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礼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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