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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方某甲开设赌场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遥生”,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76********,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号**花园**栋**房。因赌博行为,于2008年6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9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7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因使用伪造的人民币,于2018年6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殴打他人及谎报案情,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林某乙(在逃),由同案人林某甲向同案人李某某(在逃)租用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巷**栋**房作为场地,提供赌具,以赌博“鱼虾蟹”的方式,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从中坐庄牟利。同月28日,该赌场变更为由同案人林某甲及黄某乙、黄某丙(均在逃)、郑某某(另案处理)合股开设,并雇佣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在赌场里负责冲茶、招引赌客、看监控视频、开门等工作,雇佣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方某甲负责开赌时段在赌场楼下巷口望风。

同年2月7日凌晨,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同案人林某甲、陈某甲、胡某某、郑某某及参赌人员陈某乙、方某乙、林某丙、曾某某、黄某丁、林某丁、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15350元、“鱼虾蟹”赌博工具一批、手机以及监控电脑主机等涉案物品。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被上网追逃,同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汕头市龙湖区**路**号**花园大门口被抓获,被告人方某甲在**广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人民币15350元、“鱼、虾、蟹”图纸一张、骰子24颗、小瓷碗1个、手机5部、监控电脑主机1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违法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赌人员行政处罚材料;

3.证人陈某丙、陈某乙、方某乙、林某丙、曾某某、黄某丁、林某丁、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同案人林某甲、陈某甲、胡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5.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搜查笔录、相关图片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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