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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戴某某等盗窃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9********,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镇**村。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因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5日因吸食冰毒被大埔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9********,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镇**村。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3月27日因卖淫、嫖娼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水径派出所抓获,处以劳动教养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镇**村。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8月因吸食冰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镇**村。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住梅州市大埔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4月3日批准逮捕被告人许某某,4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甲、许某某、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29日至2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甲、许某某、吴某乙时分时合先后到大埔县高陂镇九龙水库和光德镇澄坑村大潮高速工地盗窃模板钢材和钢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到高陂镇九龙水库踩点时发现有大量模板钢材,两人便商量将模板钢材盗走。后两人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商量当晚盗窃事宜,并用其两人购买的蓝色龙马车来运载模板钢材,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在高陂镇沿江二路垃圾中转站商量时,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身体不好,需要请人代替,被告人戴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代替李某某实施盗窃,工钱按一车200元计算,被告人吴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卢某某因小孩生病,便让被告人许某某代替其实施盗窃。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蓝色龙马车附载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粤MEJ***小汽车附载被告人戴某某前往大埔县高陂镇九龙水库盗窃模板钢材,至1月30日凌晨4时许,四被告人采用龙马车运输的方法共盗窃模板钢材159块,净重5.565吨。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卢某某将这批模板钢材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共销赃得款人民币8450元。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1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戴某某支付人民币65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600元工钱,50元车油钱),被告人卢某某则支付了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许某某。

二、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再次商量当晚到高陂镇九龙水库盗窃剩余的模板钢材,两人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和卢某某,两人均表示请人代替。被告人戴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代替李某某实施盗窃,并让吴某甲再找一人代替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吴某甲便找到被告人吴某乙帮忙。当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高陂镇九龙水库采用龙马车运输的方法盗窃了模板钢材共计84块,净重2.94吨。2月2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卢某某将模板钢材出售给陈某某,共销赃得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分别支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戴某某,由被告人戴某某支付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则支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吴某乙。

三、2020年2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到大埔县光德镇澄坑村大潮高速工地踩点时发现有很多钢筋无人看管,两人便商量当晚将钢筋偷走。后两被告人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商量今晚去大潮高速盗窃钢筋的事宜,李某某、卢某某均表示同意,但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要叫吴某甲代替其搬运,被告人戴某某便电话联系吴某甲代替李某某,吴某甲表示同意并于当晚9时许到垃圾中转站与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汇合。当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蓝色龙马车、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其银色丰田粤MFQ***号牌小车到垃圾中转站载戴某某、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粤MEJ***号小车附载被告人李某某出发前往大埔县光德镇澄坑村大潮高速工地盗窃钢筋,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因小孩生病提前离开,并叫被告人许某某代替其继续实施盗窃,至2月7日凌晨,六被告人采用龙马车运输的方法共盗窃钢筋2.98吨。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将钢筋出售给黄某乙(另案处理),共销赃得款人民币386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人民币964元,被告人戴某某分得人民币853元及购买面包矿泉水费人民币6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853元、龙马车油钱人民币50元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0元;被告人卢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卢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许某某。

经大埔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及折算,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甲参与盗窃模板钢材和钢筋总价值人民币47390.2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模板钢材和钢筋总价值人民币35159.8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模板钢材总价值人民币12230.4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甲参与盗窃大埔县高陂镇九龙水库模板钢材共计243块,总价值合计人民币35380.8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模板钢材共计159块,总价值合计人民币23150.4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模板钢材共计84块,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2230.4元;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甲、许某某参与盗窃大埔县光德镇澄坑村大潮高速钢筋总量为2.98吨,总价值为人民币12009.4元。经查证,七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如下: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甲、许某某、吴某乙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4164元、4113元、2983元、2900元、1450元、700元、400元。

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经大埔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到大埔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吴某乙于2020年3月24日经大埔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龙马车、小汽车、现金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陈某某等4位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吴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吴某甲、许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某甲、许某某、吴某乙盗窃模板钢材和钢筋,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许某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伟宏

检察官助理:洪雪芳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七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活页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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