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舒兰市**乡**村**社,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园**栋**室。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2015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 8月7日、8月10日分别告知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乙(微信名 “**”)、张某甲(微信名 “**”)等人从本市奉贤区**镇获得献血指标,后通过微信群、招聘群招募献血人员,并谈好了价格。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等人将组织招募的人员于同年4月23日8时许至奉贤血站参与献血.当日李某甲、钱某某等23人献血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廖某某、段某某、耿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康某某、李某甲、钱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孟某某、菀某某、詹某某、刘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冉某某、李某丙、陈某丙、梁某甲、梁某乙、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组织招募其等人并包车运送到奉贤参加献血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丁、黄某丙、龙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丁、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被告人黄某甲与微信名“献血吴中”聊天记录、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微信名“献血吴中”、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后,黄某甲联系组织招募人员献血的事实。
3、2020年4月23日四团镇献血者名单、上海市奉贤区血站献血名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招募的廖某某、段某某、耿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康某某、李某甲、钱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孟某某、菀某某、詹某某、刘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冉某某、李某丙、陈某丙、梁某甲、梁某乙、宋某某23人参加献血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前科情况。
7、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为牟利,招募组织上述人员参与献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结伙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多人卖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十份三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辩护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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