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和张某甲合伙商量通过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方式进行非法牟利,由黄某甲负责出资,张某甲负责赌博网站日常管理。黄某甲承租了凌某某**镇**村“***”出租房501号房间并配备作案电脑和手机作为赌博网站管理场所,随后联系到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帮忙搭建赌博网站,周某某同意后安排田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前往凌某某帮忙搭建,因二人技术不成熟未搭建成功,周某某便亲自来到凌某某并按照黄某甲的要求将名为“快乐三公”赌博网站搭建完成并交付黄某甲等人测试运行,黄某甲和张某甲随即将该赌博网站二维码或链接发给朋友进行注册参赌,因人数不多,赌博网站正式运行十来天便停止。黄某甲给予周某某等人共5万元报酬,其中周某某分获2.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动员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同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李某某。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主动退出周某某分获的2.5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等物品;
2.扣押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合伙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玉基
2020年2月2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随案移送电脑、手机、光盘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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