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90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1997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组织越狱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程某某和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南街32号“川香汇”大排档吃宵夜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就餐的被害人黄某乙、付某某、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甲遂持啤酒瓶击打上述被害人的头、面部,并随后用拳脚殴打上述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见状也即用拳脚殴打上述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还持塑料椅子殴打上述被害人,导致被害人付某某、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龙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右颧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同日0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被害人黄某乙报警后去到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同年4月29日和30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4月29日,上述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名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乙、付某某、龙某某的陈述;2、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材料、收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同案人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5、被害人、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对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和同案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对作案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辨认、勘验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程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1043****、1371043****、1322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份。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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