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村**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逮捕。于2007年因强奸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为中学同学关系,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为姐弟关系。被告人黄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宾馆前台工作。2019年4月份,黄某甲、廖某甲二人一起商量从湖南省购买毒品并运输到深圳市龙岗区进行贩卖。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甲前往湖南省宜章县,和当时在湖南的被告人廖某乙,通过被告人黄某甲联系到毒品卖家黄某乙(男,情况不详,在逃)。黄某乙收取3000元人民币后,分装好毒品(15个单位,每个单位200元人民币,重量不详)后,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送给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湖南省宜章县梅田镇见到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并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作为回报被告人李某某则在黄某乙处可以免费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廖某甲乘坐车辆将毒品带至深圳并存放在自己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小区**巷**号**房的住处。同时,被告人黄某甲联系好毒品买家后,被告人廖某甲将毒品送给被告人黄某甲,由被告人黄某甲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某甲以每个单位500元到60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被告人黄某甲每卖出一个单位的冰毒,黄某甲从中抽取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廖某乙从中抽取100元人民币,剩余的毒资由被告人廖某甲获得。
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二人指使被告人廖某乙再次前往湖南老家购买毒品并运输到深圳贩卖,被告人廖某乙在湖南省宜章县再次找毒品卖家黄某乙(男,情况不详,在逃)以3000元人民 币的价格购买了一些毒品(15个单位,每个单位200元人民 币,重量不详),并带回了深圳。随后交给被告人廖某甲存放,后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售卖。 被告人黄某甲还与朋友黄某丙等人在宾馆住处一起吸食毒品。
现查明:
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宾馆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绰号:隔壁老王)出售毒品2个单位(重量不详),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0元,随后王某某和黄某丙一起将毒品吸食。
2、2019年6月底(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宾馆向吸毒人员邓某某出售毒品1个单位(重量不详),并收取人民币500元。邓某某与三个朋友一起吸食了该毒品。
经鉴定,从黄某丁阴毛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邓某某阴毛中检出摇头丸成分,从王某某的尿检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人员身份信息表、微信内容截图、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是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勇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3.随案移送手机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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