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未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岳某某、陈某乙、俞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院查起诉。本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许某某、朱某某因校园矛盾引发微信群骂战。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分别为许某某、朱某某出头,通过微信群和相互添加私人微信聊天等方式约定打架斗殴的时间和地点。
当晚21时至24时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岳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帮助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集结于王店镇建设小学门口准备打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斗殴事先准备柴刀一把。王某乙先后纠集被告人俞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杨某某帮助纠集沈某某、陈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沈某某帮助纠集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帮助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集结于王店镇建设中学门口准备打架。王某乙、杨某某为斗殴事先准备棒球棍四根、管刀一把,沈某某、邱某某为斗殴事先准备啤酒瓶两个。
2019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双方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中学门口持械斗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岳某某被王某乙等人打伤,致被告人黄某甲腰椎横突骨折、被告人岳某某右腕部右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岳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电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协议、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情况说明、接警单详情等书证;
2、同案犯杨某某、黄某乙、李某乙、李某甲、邱某某、沈某某供述和证人朱某某、许某某、黄某丙、周某某、陈某丙、王某乙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岳某某、陈某乙、俞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附提取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岳某某、陈某乙、俞某某、王某甲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岳某某、陈某乙、俞某某、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岳某某、陈某乙、俞某某、王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岳某某、陈某乙、俞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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