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丙、黄某乙、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丙、黄某乙、莫某某(已起诉)等人在野外开设一处赌场,该赌场地点轮流设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杨利村和那僚村的野外,并以“自由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均能吸纳三十人以上赌客进行赌博,每天抽头渔利数额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从2018年4月初始为该赌场通风报信,每天领取报酬人民币150-200元不等。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将黄某丙、黄某乙抓获归案;于2019年4月5日将黄某甲、梁某某抓获归案;于2019年4月25日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 同案犯陆某某、莫某某、黄某丁、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丙、黄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丙、黄某乙、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风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办公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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