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后街的1987酒吧喝酒。被告人吴某甲因喝酒的问题和黄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甲持空酒瓶殴打黄某乙,致黄某乙额头受伤流血。黄某乙向莆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负责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辖区巡逻的民警陈某某接警后,带领协警傅某某、黄某丙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处警。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见民警到场却继续用手殴打黄某乙,民警陈某某与协警傅某某等人开始依法处警,向在场人员表明身份,并制止黄某甲、吴某甲的行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挣脱控制,拒绝配合,用言语辱骂、威胁民警,并对民警进行拉扯、推搡,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拉扯、踢踹傅某某,用手戳弄傅某某携带在肩部的执法记录仪,并用手扇打傅某某,致使傅某某脸部、头部受伤。被告人吴某乙多次用身体护住黄某甲、吴某甲,挡在警察面前和警察发生拉扯,阻止警察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传唤和上铐,致使在场警察无法将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带离。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黄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被口头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镇海派出所,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接受口头传唤后,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镇海派出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自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林某某、郭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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