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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吴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扶绥县**镇**村**队**号,农民。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扶绥县**镇**村**队**号,农民。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与黄某乙、叶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方某甲、吴某乙、黄某戊(该七人已判决)等人长期侵占牧草站土地,为了阻止牧草站收回侵占的土地,黄某乙、叶某某多次召集侵占牧草站土地的人员开会商量对策。2017年6月29日上午,牧草工作站收复土地工作组在广西扶绥县**镇**村琴龙片区进行收复土地工作时,黄某乙、叶某某召集人员赶到现场蒙面阻拦,导致政府和牧草站工作组无法开展收复土地工作,随后牧草站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维持治安秩序,在现场公安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阻拦的村民要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但是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与黄某乙、叶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方某某、吴某乙、黄某戊等人不但不配合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反而用锄头、棍棒、石头等凶器袭击、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造成在现场执行公务的18名公安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丙、李某甲、甘某某、秦某某、黄某己、葛某某、陆某某、方某乙、黄某己、李某乙等10名公安人员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丙等人的陈述;黄某庚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同案人黄某乙等7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伙同黄某乙等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甲、吴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吴某甲现在广西扶绥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997814****、178408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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