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9********,苗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暂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旅业旁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至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一名绰号叫“某某乙”(另案处理)的男子在江西省遂川县、广东省云浮市区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于2019年7月22日,黄某甲单独在江西省遂川县实施入户盗窃,盗走四件金某甲工艺品,价值人民币800元;于8月下旬至10月上旬,黄某甲伙同“某某乙”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通过使用一字万能钥匙开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十一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43512元、首饰多件;于10月下旬,黄某甲伙同吴某某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通过使用一字万能钥匙开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二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512元、女式挂包壹个、摩托车壹辆。作案后,黄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6750元,均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独自来到江西省遂川县**镇**园**栋**室康某某的住宅,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康某某家中存放的金某甲工艺品肆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村**号严某某的住宅,由"某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严某某家中存放的铂金戒指壹只、金某乙壹块、银项链贰条、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上**巷**号**楼黎某某的住宅,由黄某甲负责望风,“某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黎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450元。
4.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上**巷**号**楼唐某某的住宅,由黄某甲负责望风,“某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唐某某存放的现金人民币 2300元。
5.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园**幢**黄某乙的住宅,由"某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男式金戒指壹只,价值人民币3511元;女式镶钻足金项链壹条,价值人民币2663元人民币;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版一套、现金人民币约6600元。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区**幢**室陈某某的住宅,由"某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陈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7.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 号**室徐某某的住宅,由黄某甲负责望风,“某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徐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金玉手链壹条。
8.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路小学**所**楼周某某的住宅,由黄某甲负责望风,“某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周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9.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路口村**楼**楼**室叶某甲的住宅,由黄某甲负责望风,“某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叶某甲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10.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号**室叶某乙的住宅,由"某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叶某乙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白色钻石戒指壹只。
11.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村委**村海**厂后面一住宅楼**楼**房潘某某的住宅,由"某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潘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男款金戒指壹只、男女款铂金戒指壹对、手镯壹只。
12.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某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幼儿园对面住宅楼**楼邓某甲的住宅,由“某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邓某甲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6700元(含旧版人民币500元)、手表贰只。
13.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一起乘坐“某某丙”驾驶的小汽车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区**栋**室蓝某某的住宅,由吴某某负责望风,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蓝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吊坠壹条。
14.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一起乘坐“某某丙”驾驶的小汽车来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号邓某乙的住宅,由吴某某负责望风,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邓某乙家中存放的黑色挂包壹个,内有钥匙壹串、人民币拾贰元、银行卡贰张、充电器壹个。离开该住宅时,黄某甲又使用从住宅内盗窃所得的钥匙将停放在该住宅外的车牌号码为粤WLD****的金某丙牌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1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起回某某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485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黄某甲实施入户盗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4224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月丽
2020年2月2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光盘叁张、证据目录壹份、附卷材料5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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