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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卓某甲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3 月22 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仕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乙,男,1994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 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4 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4********,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卓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6日;自2019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自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以被告人黄某甲为首,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黄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陵水县文罗镇一带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盗采河沙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0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卓某甲、卓某乙和被害人黄某丙(**镇城管工作人员)在陵水县文罗镇文罗饭店内吃饭。期间,黄某丙看到坐在邻桌的卓某甲未着上衣,便对卓某甲说:“青年人,不穿衣服影响市容市貌”。卓某甲听到后恼怒,起身走到黄某丙的面前威胁要打黄某丙。黄某丙起身离开走出饭店,卓某甲继续尾随纠缠,此时黄某甲也带着卓某乙和几名男子跟着走出来。在饭店门口的公路上,卓某甲用手抓住黄某丙的衣领,与黄某甲、卓某乙等人将黄某丙围住,用拳脚对黄某丙进行殴打。黄某丙被打后挣脱逃跑,卓某甲手持砖头,伙同黄某甲、卓某乙等人继续追赶,直至黄某丙受伤倒地。经鉴定,黄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劳务合同书、住院证明书、侦查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龙某甲、黄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卓某甲、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3份。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8年4月,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通过王某甲在陵水县**农场租下一块土地囤积沙土。被告人黄某甲知道此消息后,便赶到囤场以该土地已被其租用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并要求给付财物,龙某乙被迫交给黄某甲人民币1000元。几日后,黄某甲继续前往该囤场内要求停止施工,遭到龙某乙拒绝,黄某甲便叫被告人卓某甲和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屯场内,以拦住卡车、铲车不让司机继续施工作业,并扬言要殴打铲车司机等方式阻挠施工,后被害人吴某某找到黄某甲,被迫再次交给黄某甲人民币3500元。

1.书证:租地协议书、受案登记表、侦查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麦某某、王某甲、符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2019年3月11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陵水县文罗镇龙马村委会龙马小学附近公路处收购豆角,被告人黄某甲的表哥卓某丙与王某乙交易时,因怀疑王某乙所使用的秤缺斤短两,便打电话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听到该消息后来到现场,向王某乙索要10000块钱人民币赔偿,王某乙不肯,黄某甲便从公路附近拿起一根木棍,威胁若不赔钱的话,就打砸王某乙的车辆。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在派出所和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到场后,黄某甲等人仍要求赔偿,否则不让王某乙离去,王某乙因害怕交给黄某甲和卓某丙人民币8000 元。经核算,卓某丙所出售的豆角约价值人民币3000元,黄某甲等人实际获利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戊、黄某己、郑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7年12月30日,陵水县**镇**小学为了不让学校的土地外流,在土地上修建围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知道后心生不满,便前往施工现场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要求停工,并强行将一堵已经建好的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推倒的围墙价值人民币1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龙某丙、符某乙、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四、盗采沙子违法事实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组织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利用机械在陵水县文罗镇龙马村委会一带的鱼塘、河流内多次盗采沙子出售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处分决定、陵水县水务局复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庚、黄某辛、卓某丁 、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卓某乙、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卓某甲、卓某乙、黄某乙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黄某甲系该团伙的纠集者,卓某甲、卓某乙、黄某乙为一般成员。该团伙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地方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黄某甲、卓某甲、卓某乙结伙持凶器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卓某甲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卓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 察 长:李其超

检 察 官:黄犁云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书 记 员:许铭桃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卓某甲、卓某乙、黄某乙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侦查卷9册,检察卷1册,光碟6张;

    3.涉案款物情况:手机4部,人民币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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