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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刘某某等盗伐林木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家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6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家住福建省漳平市**镇**街(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街**号)。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与被告人李某某聊天的过程中,了解到李某某家所在的永安市**镇**村有属**村集体的大口径杉木。2019年6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到永安市**镇**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带他们到**山场查看杉木情况。2019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到永安市**镇**村查看通往**山场的林区便道。在确认路况可通行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晚上去盗伐**山场杉木,由李某某到**村**桥路口望风并带路。随后,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人员着手准备盗伐林木事宜,其先电话联系抓机驾驶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陈某某答应晚上用抓机帮忙装车的情况下,又联系开农用车的范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以及砍伐工黄某乙(另案处理)、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另案处理)、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叫被告人刘某某借一部四驱动皮卡车运载砍伐工到**山场。

2019年6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被被告人黄某甲遮挡车牌的皮卡车,载着砍伐工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赖某某前往事先查看好的**村**山场。到达山场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后,砍伐工开始分组砍伐作业。约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联系陈某某、范某某、包某某,让他们驾驶抓机车、农用车到**镇**村**桥路口与被告人李某某会合,并由李某某带至**山场。上述人员采取由被告人黄某甲组织人员并望风,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赖某某等人负责砍伐、裁筒、清理树枝等作业,陈某某负责驾驶抓机车将砍到裁筒的木材装车,范某某、包某某负责运输木材到黄某甲指定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带路并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运载砍伐工人的作案方式,在永安市**镇**村**山场盗伐林木。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分别支付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包某某、赖某某等人人民币300元到3500元不等的工钱。

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盗伐林木的山场位于永安市**镇**村的**山场(2006林业基本图82林班3大班8小班),林地、林木所有权属永安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盗伐的林木共计41株,立木蓄积33.581立方米。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照片、电话通话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吴某甲、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经事先踩点、察看后,组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盗伐属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真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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