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本院以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乙,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1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区**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本院以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丙,曾用名农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77,壮族,专科毕业,农民,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本院以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4年1月1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13,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农某丙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某、苏某、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商议购买制造新型毒品“茶叶”原材料,由被告人农某甲联系滕某某(在逃)购买1000颗“**”(又称“**”),7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市**区***酒店门口附近将2.7万元交给农某甲购买“**”,之农某甲与滕某某联系并约定交易方式和交易地点。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农某丙驾驶桂**********轿车在**市**县一加油站附近拿到“**”后返回**市,将“**”交给被告人苏某藏匿于**市郊外垃圾处理厂附近山上。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农某甲、苏某、蒙某某等人在蒙某某位于**区**街道**处**村**屯**号租房内使用破壁机、电子秤、封口机等工具将“**”破碎后与优乐美奶茶粉、头痛散混合成毒品“茶叶”,并按每小包1.2至1.3克进行分包、封装,后将封装的300包毒品“茶叶”交给被告人黄某甲贩卖谋利。2020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农某丙、覃某某在**市拿到毒品“茶叶”后返回**,途中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桂**********轿车后排脚垫上查获两个用快递纸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清点,快递纸盒内有100个黑色小袋(小包装袋上写有“天使之夜奥妙太空”)、103个红色小袋(小袋封面写有英文字母“AAMMORHH1N1”)和92个银色小袋(小袋封面写有“荷兰wete”)毒品可疑物。此外,民警还在桂**********轿车尾箱查获一个红色购物袋,袋内有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民警依法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为:1号、2-1号、2-2号和3号。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毛重186.55克,净重108.2克,2-1号毒品可疑物毛重189.48克,净重125.62克,2-2毒品可疑物毛重175.01克,净重101.12克,3号毒品可疑物毛重517.80克,净重500.8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编号为:0420200215J31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等常见毒品;其余检材均检出尼美西泮,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等常见毒品。
此外,2020年2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甲、农某丙、覃某某在**中学附近、***大酒店附近等地以零包的方式贩卖毒品K粉、冰毒、茶叶给吸毒人员。被告人黄某甲获得非法利益11350元人民币,被告人农某丙获得非法利益1200元人民币,被告人覃某某获得非法利益1300元人民币。
2020年2月至8月,被告人农某甲、苏某在**市**区**酒吧附近以零包的方式贩卖毒品“茶叶”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农某甲获得非法利益198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某获得免费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农某丙、覃某某、苏某、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被告人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宝善
检察官助理:卢倩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苏某现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农某丙、覃某某、蒙某某现羁押在靖西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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