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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何某某等8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班某甲(曾用名:黄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壮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3********,壮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1********,壮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7********,壮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10272000********,壮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班某甲、班某乙、劳某甲、李某甲、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劳某某、李某甲驾驶黄某甲桂L****6车辆去到凌某某**镇**加油站往车站中间路段的施工工地,将梁某某存放在该处的20块钢模板(长1.5米、宽0.6米)、20条钢筋(长0.9米左右的螺纹钢)、20条扁铁(长0.9米左右)搬上车辆,随后运至百色市右江区**大道附近的废旧收购站卖给刘某甲,共获利1700元。除去相关费用及多支付给黄某甲100车费外,其余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

2.2020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乙驾驶黄某甲桂L****6车辆去到凌某某****乡**村**屯附近二级路边的施工工地,将杨某某存放在该处的12块钢板(长1.5米、宽1.2米)搬上车辆,随后运至百色市**建材市场附近的废旧收购站贩卖,共获利1300元。除去相关费用及多支付给黄某甲100车费外,其余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60元。

3.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班某乙、劳某某、李某甲、覃某某驾驶黄某甲桂L****6车辆去到乐业县**镇***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工地,将存放在该处的630个铁扣、3340斤重钢筋搬上车辆,随后运至色市右江区**大道的废旧收购站卖给刘某甲,共获利5270元。除去相关费用及多支付给黄某甲100车费外,每人分得10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436元。

4.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班某乙驾驶黄某甲桂L****6车辆去到凌某某**镇**村*屯附近的施工工地,将梁某某存放在该处的20块钢模板(长1.5米、宽0.6米)、60条钢筋(长0.9米左右的螺纹钢)、60条扁铁(长0.9米左右)搬上车辆,随后运至凌某某****乡**村**屯**收废旧店卖给黄某丙,共获利2270元。黄某甲分得710元、黄某乙分得630元、何某某分得400元,班某乙分得5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00元。

5.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乙、班某甲驾驶黄某甲桂L****6车辆去到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附近二级路的施工工地,将刘某乙存放在该处的17块铁质模板(长1.5米、宽1.2米)及30根钢管搬上车辆,随后运到凌某某****乡**村**屯**收废旧店卖给黄某丙,共获利2500元。除去相关费用及多支付给黄某甲100车费外,其余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78元。

6.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班某甲驾驶黄某甲桂L****6车辆去到凌某某****乡**村**屯附近二级路边施工工地。将杨某某存放在该处的12块钢板(长15米、宽1.2米)搬上车辆,随后运至凌某某****乡**村**屯**收废旧店卖给黄某丙,共获利1726元。除去相关费用及多支付给黄某甲100车费外,每人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60元。

7.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班某甲驾驶黄某甲桂L****6车辆去到凌某某**镇**村往**镇方向约一公里处一在建桥头附近的公路边,将李某丙存放在该处的26条钢槽(长3米、宽18厘米)搬上车辆,随后运至凌某某****乡**村**屯**收废旧店卖给黄某丙,共获利3000元。除去相关费用及多支付给黄某甲100车费外,每人分得674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80元。

8.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班某甲、班某乙驾驶黄某甲桂L****6车辆去到凌某某****乡**屯二级公路旁的施工工地。将杨某某存放在该处的16块钢模(长1.5米、宽1.2米)搬上车辆,随后运至百色市右江区**大道旁的废旧回收店卖给张某某,共获利2620元。除去相关费用及多支付给黄某甲100车费外,每人分得594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0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乙、班某甲、班某乙、劳某甲、李某甲、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乙、班某甲、班某乙、劳某甲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凌某某**乡**村**屯**号,1567898****;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凌某某**乡**村**屯**号,1351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3.随案移送手机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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