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01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时”直播间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7日经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95********,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时”直播间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路**号**幢**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7日经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并控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设“春秋”“寰球”“金时”“芒果”“普惠”等网络直播间,宣称代理进行黄金、原油、外汇等期货交易,通过网络直播等形式诱使客户在“信管家”等平台上进行投资理财。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信管家”网上交易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0万余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金时”直播间业务员,通过QQ、微信、拨打电话等方式推广公司期货交易业务,诱使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信管家”网上交易平台显示被告人黄某甲名下客户充值金额906,760元,被告人丁某某名下客户充值金额1,728,510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3与26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期货公司名录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无证券、期货经营资质。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某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诱使客户进行非法期货业务的经过及涉案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的基本情况。
5. 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杰
检察官助理任志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鉴定意见2册、补充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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