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5********,汉族,高中,曾任*村村委会**、经济联合社**,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村湛江市霞山区**村**号**房,2019年7月16日被霞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某某。无前科。
本案由霞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曾退回霞山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初,霞山区*村村委会经过讨论,决定开发霞山区*路*号之一的村集体空地。徐某甲得知这一消息后,遂与黄某甲商量表示想参与合作兴建该项目,而*村的村民黄某乙、黄某丙也找到黄某甲表示想参与该项目,黄某甲向二人表示该项目已经由徐某甲承建,但二人也可以加入,并与黄某乙、黄某丙、徐某甲等人商量,决定由黄某乙明某甲村民大会上投标,再让徐某甲以其弟弟徐某乙为法人代表成立了雷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村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黄某乙因资金不足将其股份转让给黄某丙。为了其家族能获取非法利益,黄某甲向徐某甲和黄某丙提出要将该项目的部分股份分给他和其哥哥黄某丁,徐某甲和黄某丙考虑到黄某甲作为*村的村委会**,对该项目的合作兴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因此由黄某丙则以88万元将10%股份转让给黄某丁,徐某甲将其股份的10%干股分给黄某甲,约定等该项目建设完毕后再计算利润。
2012年4月19日,黄某甲作为“甲方负责人”代表*村村委会与*公司签订《*村村委会办公大楼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建成后的*村综合楼2号楼1-5曾归*村村委会所有,6层以上归*公司所有。合同中同时规定由甲方负责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办理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2013年8月,综合楼项目在没有报批的情况下动工建设,属于违法建筑。建成后,该项目的6-16层以“小产权房”的形式依照每平方米约30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经审计,该项目的销售毛利为5773096.50元。
2017年4月,霞山区*村进行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黄某甲为能再次当选*村村委会**,向徐某甲索要之前约定好的综合楼项目10%干股的利润用于贿选。徐某甲依照之前的约定并考虑到黄某甲当选村委会**有利于综合楼项目的结算,遂依照黄某甲的要求,通过其女儿徐某丙的账号在2017年4月20日转账30万元到黄某甲的银行账户,在4月22日转账50万元至黄某甲情妇周某某的账户。该80万元已经全部提取完毕交给黄某甲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黄某乙、周某某、徐某丙、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庚、罗某某的证言;
2《*村委办公大楼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任职资料等书证;
3司法鉴定书及审计报告;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照片辨认材料;
6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霞山区*村村委会**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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