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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森诈骗罪)霞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_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身份证号码4409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号,群众,已婚,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32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9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11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5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1114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路边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诈骗:由李某甲将5000元假外币(假欧元)放在路上,当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快到该处时,李某甲便驾驶摩托车从后往前超过陈某某,把路上的5000元假外币捡起来后离开,这时黄某甲、李某乙各自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处,李某甲提出与李某乙、被害人陈某某平分该5000元假外币。之后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便去到公馆**场附近,李某甲以回家拿人民币为由,让李某乙、陈某某交出银行卡和身份证,并骗取陈某某告知其银行卡密码。离开后李某甲将骗取到的陈某某的银行卡交给黄某甲,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黄某甲持该卡到茂名市公馆镇旁的一个中国**银行的柜员机处把陈某某银行卡里的2800元人民币取出后,由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平分该2800元。

2.20191227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另案处理的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的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外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诈骗:由李某甲靠近被害人黄某乙并将预先预备好的假外币(假欧元)丢在地上,吸引黄某乙注意后将假外币捡起离开,这时黄某甲假扮失主寻找假外币。等黄某甲离开后,李某甲、李某乙走到黄某乙处,李某乙提议与李某甲、黄某乙平分该笔假外币,李某甲、黄某乙表示同意后三人便去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庭一楼梯处,李某甲以把假外币给黄某乙保管为由,让黄某乙交出其刚取出的现金4000元人民币及存折,并骗取黄某乙告知其存折密码后两人借机离开。后李某甲将骗取到的黄某乙的存折交给黄某甲,并告知其存折密码,黄某甲持该存折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一中国**银行柜员机处把黄某乙存折里的4600元人民币取出后与李某甲、李某乙会合分赃,黄某甲分得其中的2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及另案处理的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为吸毒而实施诈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雀华

2020527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七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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