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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3人代替考试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6********,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7********,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涉嫌代替考试罪,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应在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刑罚,且犯罪地在龙湖区,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9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同案人廖某某(未归案)利用其经营福建省安溪县**驾校的便利条件,在国家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进行作弊,长期雇用“枪手”(替考人员)到汕头市为未参加考试的学员代替考试,并非法获取国家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同案人廖某某担任汕头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路**路旁)的挂钩教练,为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到该公司申请办理国家机动车驾驶证报考事项,并雇用替考人员到汕头代替上述三人考试,使其非法获取国家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参加国家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增驾小汽车)情况下,以人民币173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廖某某“买证”(驾驶证类型:C1E,“买证”时间:2015年8月7日-2016年1月25日)。

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参加国家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小汽车)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廖某某“买证”(驾驶证类型:C1,“买证”时间:2016年1月12日-2017年1月3日)。

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参加国家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增驾小汽车)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廖某某“买证”(驾驶证类型:C1E,“买证”时间:2014年9月23日-2016年9月20日)。

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1月3日、1月10日及4月20日经通知后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后移交该局刑警支队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综合报告、新骏驾校到案学员名单、情况说明、相关驾驶证档案材料、培训费收据、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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