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5********,彝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无证开采煤矿于2018年3月2日被宜良县自然资源局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并处罚款168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释放,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平整土地修建农家乐、斗牛场为由,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在宜良县**镇**村**开采煤矿,直至2020年5月28日被查获。经云南物探矿业有限公司核实,黄某某在宜良县**镇**村委会**村**非法采矿消耗可信储量为3846.94M3(5967.85t);经鉴定,黄某某无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921745元。经核查,黄某某非法采矿占用了53.872亩商品林地,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黄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宜良县公安局扣押黄某某的现金8500元、CLG855装载机一辆、轮式装载机一辆、华为手机一部。之后黄某某再次交纳20万元人民币至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装载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材料、抓获经过、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使用报告、移送函及材料等;3.证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非法采矿消耗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消耗资源储量估算图、司法鉴定意见书;6.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9217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宜良县公安局扣押黄某某现金8500元、CLG855装载机一辆、轮式装载机一辆、华为手机一部,之后黄某某再次交纳20万元人民币至公安机关扣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曾因非法采矿被行政机关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本次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商品林地53.872亩损坏,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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