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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间,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陈某乙(另案处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且租用山地是要用于采矿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漳浦县佛昙镇轧内村大猪石山的山地出租给陈某乙。随后,陈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林某某等工人在上述山地上开采矿石并出售。同年6月,该矿区被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并责令立即停止开采,对陈某乙处以赔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77532.95元,并处50%计人民币38766.475元罚款,两项合计人民币116299.425元的行政处罚,后陈某乙继续在上述矿区采矿至2019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受陈某乙雇用负责矿区现场管理、到国土部门接受调查、联系矿石销售对象及结算货款等事务。经查,陈某乙将开采的部分矿石销售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452270元。经鉴定,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陈某乙等人在上述山地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体体积为11879.8立方米,其中,荒料(G3548)开采量为2969.95立方米、块石开采量为6533.89立方米。经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48)2969.95立方米的价格为人民币861285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14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人民币783752.0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秋莲

检察员:林悦欣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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