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琼海嘉积**家私城**,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颜彦,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是琼海嘉积**家私城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其经营的琼海嘉积**家私城POS机,以虚构交易、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周某甲、梁某某办理信用卡套现。经鉴定,套现的金额共计1370850元人民币。
2019 年11 月22 日,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黄某某处查扣汽车3辆、银行卡23张、手机2部、电脑1台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进货单据凭证和出货单据凭证、工商营业执照、账户信息、银行流水明细;
2.证人证言: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梁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鉴定意见:鉴证报告;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虚构交易等手段,使用POS机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金额达137085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露
检察官助理:李源璐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
现均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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